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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应出台交强险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10-03-10 09:12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点击次数:178次

  同样的交强险案件在全国不同的地方可能面临不同的赔偿,而在司法判决中也标准不一。

  一保险公司理赔部提供的某地典型案例为,在被保险人不按规定倒车,将他人撞倒,造成受害人全部损失69000元,其中医疗费用38000元,受害人在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后,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全部损失69000元。

  法官则认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没有分项限额的意思。

  同样的案例,换在不同的地方判决很可能不同,其中38000元的医疗费用,将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进行赔偿。

  这样的同案异判正引起全国人大代表的注意。在全国人大代表、山东保监局局长任建国提交给全国人大的建议案中,即包括《关于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司法解释的建议》。

  任建国指出,“目前,部分法院在有关案件审理时回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没有规定分项责任限额为由,直接按照三项责任限额的累计值12.2万元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的统一责任限额,分别执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按照2008年2月1日开始执行的保监会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方案,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赔偿限额为12.2万。

  任建国认为,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判决,表面上看,增进了个别诉讼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但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的做法影响了法制统一,而且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显失公平,不利于公平公正维护全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

  一保险公司理赔部负责人透露,不考虑分项限额、仅按照总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的问题在一些省份已比较普遍,这也成为这些省内保险公司分公司交强险巨额亏损的一个重要原因。

  任建国的提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涉交强险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可以考虑在制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或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也可出台其他形式的审判指导文件,规范地方法院的司法自由裁量权,促进我国交强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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